工作总结

小餐饮小作坊小摊点管理办法(4篇)

时间:2024-09-08 17:00:04  阅读:

篇一:小餐饮小作坊小摊点管理办法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全文)

  (xx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标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平安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根据《中华人民

  食品平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和其他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效劳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平安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

  作,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平安工作责任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公安、教育、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农业、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平安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平安负责。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标准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平安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食品平安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尚德守法的先进典型,引导消费者增强食品平安、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效劳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业务培训、资金扶持、场地租金优惠、就业帮扶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标准操作,改良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立品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平安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效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平安、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平安、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

  食品平安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平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工程、投诉举报

  等信息;小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工程、区域、投诉举报

  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小摊点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备案卡载明的区域。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一年。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可以向发证部门办理临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六个月。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平安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效劳。

  第十八条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场所的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有食品平安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平安管理制度;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小作坊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领取小作坊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六)执行的食品平安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平安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平安情况说明;

  (八)保证食品平安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地址、配料、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登记证号、等信息。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前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

  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场所面积与生产经营面积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二)采光、通风、照明、噪音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保证食品平安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小摊点领取备案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的明;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经营范围。

  第三十条

  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篇二:小餐饮小作坊小摊点管理办法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共八章,六十四条

  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共二十七条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经营场所面积在50平方米(不含5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办法)

  第十二条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3年,需办理临时登记证的,有效期6个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经营。

  小餐饮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小餐饮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场所面积与生产经营面积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二)采光、通风、照明、噪音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条小餐饮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办法)

  (一)

  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

  (二)

  操作间和就餐场所均应设在室内,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宜使用玻璃等透明材料区分或隔断,将加工过程公开给消费者,卫生间不得设置在操作间内;

  (三)

  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应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

  供应少量蔬菜类凉拌菜的(如拍黄瓜、凉拌海带丝等)应设置相应的专用区域,专用的案板和刀用具。供应冷荤、卤味等其他凉拌菜的应设置相应的操作专间;

  (五)

  地面使用不透水、易清洗、防滑的材料,墙壁、顶面采用防霉、防水材料。有通风排烟设施,窗户应有防蝇纱网;

  (六)有大小和数量能满足需要的食品冷冻冷藏设备设施;

  (七)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的数量或容量应能满足需要;有密闭的清洁餐饮具贮存保洁设施。

  提倡配备若干存放未清洗餐饮具的周转箱(桶);

  (八)食品原材料专用清洗设施的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九)有一定数量的食品存放架,食品和食品容器上架存放;

  (十)有纱窗(门)、灭蝇灯和防鼠板等防虫防鼠设施;

  (十一)有充足的采光照明设施,就餐场所和食品加工处理区光线充足;

  (十二)烹调区有机械排烟、排气装置;

  (十三)食品处理区、就餐场所、专间内设足够数量的餐厨废弃物暂存容器。

  提倡就餐场所每张餐桌下面设一个垃圾篓,并提示消费者垃圾入篓;

  (十四)设置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设施;

  (十五)操作间面积原则上不小于6㎡。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办法)

  第八条办理小餐饮登记证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小餐饮登记证申请书》;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等

  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篇三:小餐饮小作坊小摊点管理办法

  

  小作坊规章制度

  小作坊规章制度

  小作坊规章制度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和其他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公安、教育、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农业、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尚德守法的先进典型,引导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业务培训、资金扶持、场地租金优惠、就业帮扶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操作,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小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小摊点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备案卡载明的区域。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一年。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可以向发证部门办理临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六个月。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小作坊

  第十八条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三)场所的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五)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小作坊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作坊登记证:

  (一)申请书;(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四)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地址、配料、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登记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二十三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四章小餐饮

  第二十四条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场所面积与生产经营面积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二)采光、通风、照明、噪音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

  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五条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

  (一)申请书;(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小摊点

  第二十八条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小摊点领取备案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三)经营范围。

  第三十条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经营区域并及时公布。

  适宜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开办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产、交易市场的区域,应当统筹建设,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供电、给水、排污等设备设施。

  学校、幼儿园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加强现场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将小摊点的统计信息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网上

  信息平台,在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登记、备案、允许经营区域、工商注册等方面实现网上申请、信息共享、联动审批。

  第三十七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相关证明及信息;(二)检查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三)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档案及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的"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的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统一发布,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并予以记录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提供违

  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及时审批和发放。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列入黑名单:

  (一)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黑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黑名单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黑名单期限届满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应当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

  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六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发现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经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七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四)未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影响联动审批的;(五)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七)应当建立黑名单而未建立的;(八)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五十一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

  (一)没有健康证明的;(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

  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未依法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入市场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被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备案卡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以外处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农村宴席聚餐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xx月1日起施行。

  小作坊规章制度2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和要求,保证生产出的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制度;研究提出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报省级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公布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小作坊监管档案;组织对食品小作坊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相关信息;组织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下开展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协助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从事食品生产的小作坊,应先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六条从事食品生产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贮存、运输、废水排放、垃圾存放、防鼠、防蚊蝇等设施或设备;(三)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应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不易脱落,并符合卫生和食品安全要求;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工器具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等一同存放、运输;(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六)食品原料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追溯;(七)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八)食品添加剂应专区(或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有符合标准的专用称量工具;(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开办)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七)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安全检验报告;(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九)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表;

  (十)陕西省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执行现行有效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无产品标准的,应制定加工技术规范。鼓励食品小作坊制定产品标准,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允许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C}(四){C}申请事项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条例》中禁止生产的食品,需要增加禁止品种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省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食监督品药品管理部门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如实填写现场核查报告,经申请人确认后,双方在核查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现场核查人员不少于2人。

  第十二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核发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相关资料送达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式样。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负责人、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副本还应当载明品种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由XZF(“小作坊”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省代码、2位市(区)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年份码、4位顺序码。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发生变化的;(二)生产加工地址发生变化的;(三)生产加工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一项变更内容审核资料即可,第二、三项变更内容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变更)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七)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安全检验报告;(八)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表;(九)申请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变更小作坊名称,需提交以上第(一)、(二)、(三)、(九)项材料;变更负责人,需提交以上第(一)、(二)、(三)、(四)、(九)项材料;变更生产地址,需提交以上第(一)、(二)、(三)、(五)、(九)项材料;

  变更生产范围,需提交以上第(一)、(三)、(六)、(七)、(八)、(九)项材料;材料审查或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审查或核查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后准予延续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日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予以注销,拟继续生产的,按重新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换证,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换发)申请表;(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按变更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四)申请材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补发)申请表;(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三)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人申请注销的;(二)营业执照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续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应在生产场所外显著位置悬挂名称标示牌,在生产区内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表,并在相应的操作岗位张贴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发现食品原料、包装材料、消毒剂、饮用水、食品添加剂等有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检验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的食品应在许可范围之内;(二)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对人体安全、无害;(四)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器具应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五)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材料;(六)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八)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体检一次。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建立和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供货商资质查验等制度。

  查验所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购货凭证。记录和购货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七条对供应商应查验其营业执照、许可证及有效期,食用农产品供应商应查验其质量证明材料。食品小作坊应保存盖有供应商红章的资质材料。

  第二十八条食品小作坊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二)不得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染的、回收的、非食用等级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三)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品,不得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肉类产品。

  第二十九条食品小作坊按照生产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做好生产记录,并保存至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三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严格食品添加剂管理,专区(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使用应详细记录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使用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对其产品进行包装的,应标明下列事项:

  (一)产品名称、规格、配料、净含量;(二)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三)所使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四)食品小作坊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地址、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落实陕西省食品小作坊“一票通”制度,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产品去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加工点销售。

  第三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

  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三十四条季节性的食品小作坊要严格执行开(歇)业报告制度,具体措施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小作坊信用档案;(二)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三)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检查频次;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查封、扣押,责令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销毁或做无害化处理,通知相关经营者,向广大消费者公示;(四)对食品小作坊进行政策指导,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五)建立监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立即封存库存问题食品;(二)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三)召回问题食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四)查找原因并及时整改;(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小作坊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小作坊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

  报告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食品小作坊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小作坊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对食品小作坊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二)对食品小作坊每季度应不少于1次现场巡查,督促其

  规范生产,发现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上报;(三)开展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息采集、核查、登记等工作;(四)指导食品小作坊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五)监督不合格食品的召回、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器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为xx年。原《xx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陕食药监发【20xx】96号)作废。

  小作坊规章制度31、食品仓库实行专间专用,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杀虫剂),不得存放药品、杂品及个人生活用品等物品。

  2、食品仓库应用无毒、坚固、易清扫材料建成。

  3、食品仓库应有防鼠、防虫、防蝇、防潮、防霉变的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必须设置机械通风设施,并应经常开窗通风,定期清扫,保

  持干燥和整洁,清库时应做好清洁消毒工作。

  4、冷库(包括冰箱)应注意保持清洁、及时除霜;冰箱、冰柜和冷藏设备必须正常运转并标明生、熟用途,冷藏库、冰箱(柜)应设外显式温度(指示)计并正常显示。

  5、低温冷库(冷冻库)温度必须低于-18℃,高温冷库(冷藏库)温度必须保持在0~10℃;冷藏设备、设施不能有滴水,结霜厚度不能超过1cm。

  6、冷库内不可存放腐败变质食品和有异味食品。食品之间应有一定空隙,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库冷藏。

  7、食品要分类、分架、隔墙离地上架存放,各类食品有明显标识,有异味或易吸潮的食品应密封保存或分库存放,易腐食品要及时冷藏、冷冻保存,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冷藏冷冻时应分类摆放。

  8、建立食品进出库专人验收登记制度,详细记录入库食品的名称、数量、产地、进货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包装情况、索证情况等,并按入库时间的.先后分类存放。

  9、食品储存要做到先进先出,尽量缩短储藏时间,定期清仓检查,防止食品过期、变质、霉变、生虫。及时清除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10、食品库房管理员必须熟悉食品库房卫生管理制度和各类食品储藏的基本要求。发现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和《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时应及时处理。

篇四:小餐饮小作坊小摊点管理办法

  

  四、河北服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

  为了加强对河北省内服装小作坊、小餐饮和小摊点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了以下行政处罚裁定条例。

  一、违法行为

  1.在未经批准或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服装小作坊、小餐饮或小摊点;

  2.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供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未落实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安全培训要求;

  4.擅自更改经营项目或经营场所;

  5.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

  二、行政处罚

  对上述违法行为,按照河北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

  1.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

  2.处以罚款,并根据情节大小确定罚款数额;

  3.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4.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物品;财物价值不易确定的,可以按违法所得的十倍处罚;

  5.追究刑事责任,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6.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对于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要求重新审查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四、附则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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