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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浅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存在吗它能与民法、行政法相区分作为一个独立的 法律 部门吗要回答这些 问题 无疑要先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个较为准确的界定。因为通常人们判断一个法域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是看它有没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事实上,我国许多经济 法学者也都将此作为整个经济法 理论 的逻辑起点和认知入口,可见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确实非常重要。本文从 分析 国外两大法系中所存在的经济法现象的经济 社会 根源和 目前 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经济法所担负的特殊的 历史 使命入手,试图逐步揭示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找到一个较为令人信服的答案。
一、从各国经济法学流派的主要观点中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 简述各国经济法学界的主要观点
通常我们都认为 现代 经济法产生于德国。在经济法学创立之初,德国的经济法学家就对经济法有两派不同的看法,一派认为,经济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不过是企图指出当时各种经济关系有趋向于法制化的观点而已;另一派则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中 企业 法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企业 管理或完成经济企业者的事业而产生的关系:社会法说认为经济法是把社会作为调整对象的法,介于公私法之间:
组织经济法说则认为经济法是同经济政策相适应的一个独特的法律部门。统制经济法说则认为经济法是统制经济固有之法。
日本也是一个经济法学较为繁荣的国家。其中较为著名的学者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是为了弥补民法调整所不及的法律空白状况,即其中包含的与市民社会私人方面相对的公共社会方面的 内容 而形成的法。
丹宗昭信则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是国家为了维持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一系列法规。
英美法系的国家因其传统不强调公私法的划分,所以也不关注与此划分密切相关的经济法。虽然在英美法学界绝大多数人迄今为止不主张使用经济法这一独立的概念,但并不代表这些国家就没有经济法现象,如今被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就首先诞生于美国。
(二) 分析各国经济法现象和经济法产生的社会背景
不管各国对经济法承认与否或所持的观点有多大差异,事实上在生产高度社会化,垄断出现以后,以上各国都存在需要由公权力介入自由市场进行调整的特殊的经济关系,这种实际上的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
既然客观上有了调整的对象,那么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要从法律部门形成的条件上看,我们知道,任何法律部门的形成,都需要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在客观方面,需要由社会 环境造就出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领域,而当时的德国,由于一战的战时经济政策,经济领域出现了新的立法活动和法律现象。在战后,又开始出现有关战后经济复兴的法令,有了刺激新的法律部门产生的法律现象。在主观方面,学者们对一系列的经济法规进行汇总分类,使经济法有了学术的土壤。所以,在笔者看来,经济法在德国产生,并形成一个法律部门决非偶然,而有着其深刻的社会背景。而从其产生的背景中我们又不难看出,经济法源于特别时期政府对于经济的无奈的干涉,其调整对象最初就是在非常时期需要国家介入干预调整的一种经济关系。
二、从经济法的经济根源中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凯恩斯主义的法律体现
在笔者看来,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制度的上层 建筑,都有其相应的经济制度为基础。如果说民法的繁荣是基于经济自由主义,那么经济法所体现的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无疑来自被称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经济学家的凯恩斯的经济理论。
古典经济学代表亚当。斯密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追求的仅仅是个人的利益,但在这样做时,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一个目标,而这个目标决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促进了社会的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的效果大。这就是著名的看不见的手原理。他主张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应是无为,崇尚经济自由主义,反对政府干预。但在1929-1933年经济大萧条冲击后,凯恩斯行动主义逐渐兴起,凯恩斯认为,亚当。斯密的理论是建立在完全市场机制的前提下的,但这在 实践中并不存在,并非所有的经济当事人都有对称的市场信息和完全的理性且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出现会使价值 规律 和市场调节机制失灵。所谓市场失灵,按照西方经济学家的观点,是指由于许多因素使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呈现出低效率运行的一种非理想状态,用博弈论的观点解释市场失灵的原因就是个人理性与团体理性的冲突。
而凡是市场可能失灵的地方,都是政府监管干预的地方,都可以揽入经济法管辖的范围内。
(二) 对市场 经济 在不同状况下的调整- 分析 经济法与民法异同
笔者认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在市场运作良好时以个体为本位的私法,而后者则是市场失灵时以 社会 为本位进行补救的公法。但最终殊途同归,两者在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共同维护市场的稳定,促进经济的繁荣和 发展 。
民商法的性质和特点适合当时社会经济自由竞争和市场调节机制的需要,它通过个体自由和权益的维护,不仅促进微观领域的公平和效率,而且由于它维持了市场的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使价值 规律 和市场机制能充分发挥作用因而使社会经济在宏观和总体上得到调节。所以有人说,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 法律 保障。
但19世纪末以后,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出现使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机制失灵,其所引发的生产过剩、社会投资结构失调和周期性的经济危机,是民商法所无能为力的。
此时,经济法作为市场失灵时的一种救济措施和国家的调节机制就应运而生了。从这一角度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在市场失灵时需要靠国家公权力介入干预才能恢复正常自由市场秩序的经济关系。如果说民商法是保障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第一道防线,那么经济法就是进一步在需要的时候对市场秩序进行保护的第二道防线。
三、 从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现状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 从我国行政法的现状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目前 ,我国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仅指公共行政或国家 管理,并没有表示私营管理的意思,是相对于立法、司法的一个概念。行政法所调整的也主要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行政关系。
应该说,行政法对我国这样一个有着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国家来说,其产生和发展都是十分艰难的,所以其当务之急也是限制行政权的滥用,规范行政行为。在今后很长的日子里,恐怕还无暇顾及 研究 行政法在经济领域的适用 问题 。毕竟,目前我国政府的主要职能依然是发挥其 政治 职能而非经济干预职能。所以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特殊的经济关系,但它与目前我国的刚刚起步的行政法依然是泾渭分明,各有一片天地的。
当然,随着国家职能的演进即经济调节职能的逐渐发达,国家福利制度的逐步完善,笔者相信,总有一天,政府职能的重心将从政治职能逐步转移到经济调节和社会福利保障等更趋社会化的职能上来。但目前来看,还过于理想化。
(二) 从我国目前社会的焦点问题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改革开放硕果累累,但在从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以及在市场经济繁荣的今天,其所隐藏的社会问题却严重困扰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比如在 企业 转制过程中大量的下岗工人如何安置;如何解决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 环境恶化的矛盾;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这些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的解决,靠追求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自由竞争是不行的,还要靠经济法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政府直接干预社会分配,发展预算、 税收、社会保障。
保护市场自由竞争中淘汰下来的弱者的利益,使经济法和民商法成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衡平点。从这一点看来,经济法还是大有作为的。
四、结语
行文至此,应该可以下个结论,说经济法的确存在,其调整对象就是一切需要由国家介入干预的特殊的经济关系,且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经济法存在的意义重大。为了明天的自由竞争的市场,为了更为公平合理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了人们在经济上的公共利益,我们还是要好好发挥今天经济法的作用。
参考 文献 :
[1] 杨心明主编《当代经济 法学》(第二版) 同济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 第10页。
[2] [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 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5月,第24-29页。
[3] 杨心明主编《当代经济法学》(第二版) 同济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 第1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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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漆多俊《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一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65页。
[6] 杨解君、肖泽晟《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2页。
[7] 李昌麒《论市场经济、政府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 联系》,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一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66-69页。
篇2浅析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经济 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基础 理论 的核心 问题 。
目前 国内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的 研究 中形成了国家协调论、经济 管理与经济运行经济法论、国家干预经济法论、国家调节经济法论和经济管理经济法论等若干有代表性的学说,他们的主要分歧在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解不同,而对经济法调整范围的不同界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界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涉及到确立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标准以及界定经济法调整范围的大小等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确立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标准
确立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标准涉及到以下问题。
首先,首要问题在于确定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是从现行的 法律 规定出发还是以西方的法的体系为标准来确定和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目前,经济法学界一致认为应以实践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 社会 主义 现代 化建设的需要,根据 发展 生产力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杨紫煊:《论 中国 的经济法理论》,《北京大学学报》( 哲学 社会 科学 版)1991年第3期。)笔者认为,这一出发点是正确的。
其一,从法理上看,法的部门是实质意义上的,即它是由特定的法律规范组成的,而不是指某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发确定法的部门有违常识。所以,显然不能想当然认为《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一出,经济法与民法便泾渭分明了。
其二,从法的发展 历史 来看,西方的法的体系是历史地形成的,对于我们而言,有必要进行扬弃,而在扬弃中,其基本依据必然是从实践的需要出发。因此,在具体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时是否应充分尊重民法、商法传统的调整领域,以维护中国本不发达的私法体系的完整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是否正日趋缩小或越小越好笔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应符合现实的要求,并不一定拘泥于现已被认可的法的体系。法的体系是主观的产物。法的部门的存在与否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一方面,人的认识可能落后于实践,囿于各种原因,人们可能认识不到已经存在的事物,或虽有所认识但混同于其他事物。另一方面,人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随着知识的积累、现实发展的要求,人们的认识逐渐提高,已有的法的体系将会被打破,更为科学的法的体系将会建立起来。
其次,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应是特定的,是由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虽然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但均认为经济法不调整非经济关系,也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只调整国家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即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
再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的部门的界限应当区分清楚。如果不能划分出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部门的界限,则经济法无从建立;如果不能严格划分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部门界限,则经济法的体系也不可能严谨科学。因此,关于经济法与其他法的调整对象交叉或重叠等说法只能说是对经济法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或相当程度的认识,但还不能说完全科学地界定了经济法的概念和应有地位。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在经济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人们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在深化中走向一定的趋同,如均认为经济法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均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但还在一些领域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调整问题
市场经济主体是指市场活动的参加者(或参与市场的交易者),即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包括 企业 、个人、政府或国家等。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规范应否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在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论,有人认为它主要属于民商法的范畴。那么,是否应以市场主体的身份为标准划分法的部门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市场主体的身份在不同的场合是会发生变化的,如国家或政府不仅具有组织和管理经济的职能,也可以消费者和和经营者的身份直接进行市场活动,成为市场主体,其身份随着所参加的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发生了变化。因此,只能以市场主体所参加的经济关系的性质来判断其应受何种法的部门的规范。可以说,同一个市场主体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可以由不同的法的部门进行规范。
经济法所规范的市场主体也是由其参加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只要参加了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即体现国家意志协调的经济关系,该市场主体,不论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还是国家、政府、企业、个人等,均成为经济法规范的对象。
在市场主体中,企业是市场最具活性、最具拓展力量的经济实体。它既是生产者,又是初次分配承受者,还是交换主体,以及同时面对生产、生活的消费主体,它是市场上最经常、最大量的需求者和供应者,它体现了所有市场经济关系,决定市场的发展和功能。企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它应当由民法、行政法还是经济法调整呢笔者认为企业也应依其所参加的经济关系的不同受不同的法的部门调整。经济法是规范企业经济关系的重要的法的部门,但不是唯一的法的部门。
企业经济关系可分为企业外部经济关系和企业内部经济关系。其外部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的外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企业内部组织管理关系包括企业内部领导机构与内部组织、分支机构、职工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企业内部经济协作关系包括企业内部领导机构之间、各内部组织之间的平等的经济协作关系。
笔者认为,企业外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企业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应由民法和经济法调整。企业外部的经济管理关系,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是在国家协调企业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它虽然有国家或政府参与,但不是行政法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应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企业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相当大的一部分是企业在市场中的自治行为,主要体现为企业之间或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应当由民法进行调整。但在企业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中,还有一部分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但体现国家干预经济关系,如国家合同关系、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关系等,这一部分关系与前面一部分企业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已有质的不同,因有国家干预的成分,实际上属于广义的企业外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应当由经济法调整。
关于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论。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只调整组织、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它们之间的外部关系,因而,企业内部经济关系传统上不受任何法的部门的调整。但是,各国立法均涉及此方面的 内容 ,从企业立法的发展看,此部分关系的法律调整将十分重要。传统的法学理论有待突破。
对于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国内经济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经济管理经济法论完全否认经济法调整此类经济关系: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国营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经济法论、国家干预经济法论、经济管理与经济运行经济法论均认为经济法应调整该类关系,但表述不同:经济管理与经济运行经济法论认为企业内部的协作关系也由经济法调整。笔者认为,对于企业内部经济关系,法律调整的具体范围在不同的体制下是不同的,而且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变化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不仅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企业内部协作关系均是受国家协调的,企业几乎没有自主范围;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企业内部的经济协作关系逐渐成为企业自己的事情,国家对之的行政干预已不被法律认可;在市场经济时期,只有企业内部管理关系受到法律规制,但不同国家以及相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其范围仍有所不同。所以,一般而言,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对企业组织规范的内容,应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
但是否所有的 企业 内部 经济 管理关系均应由经济法调整呢这涉及到两个 问题 ,一是是否只有部分企业的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二是是否只有企业内部的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对于第一个问题,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国营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归经济法调整,其他企业的内部管理关系由民商法调整。(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8页,第25页。)
对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其认为国家管理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家一般只是制定有关 法律 法规作为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规则,国家并不直接以一方主体参与该种法律关系;二是国家需要直接同企业发生经济管理关系,并以立法予以调整。前者主要是民法,后者为经济法或行政法。(注:王艳林、赵雄:《 中国 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其一, 按传统法学 理论 ,民商法并不调整组织内部关系。其二,国营企业内部关系与其他企业内部关系并无质的不同,均需国家调节。从 目前 看,国营一词已改为国有,与其他经济成分统一按照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规范,国家作为所有者与其他经济成份的所有者是平等的。
其三,国家本身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也不可能以国家机构作为经营机关,国家企业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与国家在国有企业中行使所有权是应当分开的。(注:1999年9月22 日《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 发展 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府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通过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的职能,按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干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其四,国有企业的情况也非常复杂,如有股权较分散的和国有独资企业,有国家控股和国家参股的企业,有国家进行资产经营和资本经营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产权和经营方式,因此,划分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并以此确定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缺乏说服力,实际上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划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对于第二个问题,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只有体现国家意志的,受国家干预的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才是经济法调整的范围,这一范围在不同国家或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是不同的。
总之,经济法所规范的市场主体的范围是由市场主体参加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对于企业这一最重要的主体,只有企业外部经济管理关系和有国家协调因素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由经济法调整。
(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
市场运行关系是指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市场运行关系可以从参加市场运行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划分为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 教育 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也可从市场运行关系中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划分为市场管理关系和市场交易关系,后一划分对确定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较有意义。
市场管理关系是对市场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交易关系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管理关系与市场交易关系密切相关:市场管理关系是国家对市场交易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干预的市场交易关系;市场交易关系有有国家干预因素的市场交易关系和无国家干预因素的市场交易关系之分,前者即为市场管理关系;两种关系的区别在于是否有国家干预的因素。笔者认为,这两种关系是性质不同的经济关系,应由不同的法的部门分别调整。
市场交易关系应当由民法调整。市场交易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表现形式,主要是靠市场机制进行调节,即通过供求机制、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发挥作用。国家对于市场交易不应干预,国家对此管不了,也管不好。但市场交易也需要法制的规范和保障。多元化的市场主体自由进入和退出市场交易的条件需要法律形式的规范,市场交易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也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民法就是确定这些市场交易秩序法的部门。
市场管理关系应当由经济法调整。市场机制对市场交易的调节并非是万能的,一方面取决于市场的状况,即是否存在一个较为完善的市场体系,另一方面,市场调节又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打破行政垄断、地方封锁,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需要国家的干预;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也需要国家干预。在国家干预市场交易,对市场进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市场管理关系,与前述由民法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有质的不同,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由经济法调整市场管理关系,有助于完善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实现市场的功能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目前,在经济法学界,一般均认为市场运行中的市场管理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国家经济调节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其中包括市场障碍排除关系:经济管理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因市场管理而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指的是市场管理关系:国家协调论划分了市场运行中的两种性质不同的关系,明确指出只有其中的市场管理关系由经济法调整。)但许多观点并没有对市场运行关系中市场管理与市场交易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加以区分,从而未能划分清楚经济法与民法的界限。
例如,经济管理与经济运行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与民法共同调整市场运行关系,但是将应当由民法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联合和经济协作关系)纳入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调整市场运行调控关系(其具体 内容 实质是市场管理关系),也因为没有对市场运行中的关系进行区分,认为此类关系不仅只受经济法调整,民法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原则对其调整,但主要的方面应当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注: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从而模糊了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范围的界限。
总之,市场运行关系,根据其所组成的市场交易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的性质不同,应分别由民法和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只调整市场运行关系中的市场管理关系。
(三) 社会 经济保障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
对于经济法是否调整社会经济保障关系,存在很大的分歧。在赞同的观点中,也存在范围大小不同的问题。这涉及到如何理解此类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有人认为,社会保障涉及多种性质的社会关系,需要由多种部门法(包括经济法、民法、劳动法、行政法等)综合予以调整,经济法虽在其中占重要地位,但不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唯一部门。(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 ~156页。)还有人认为,社会保障关系不属于一种经济关系, 也不属于国家干预经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范畴;应由社会法调整。(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 科学 》(西安)1996年第1期。)需要对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的范围和性质加以 分析 。
目前,关于社会保障并没有一个明确一致的定义,但有一些共识:社会保障的目的是保障人们基本生活的需要;它主要以收入的形式提供扶助;它是由国家参与,一般通过立法而确立的制度。(注: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3页。
)社会保障具有强制性和互济性,具有与经济法相一致的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的功能。社会保障关系属于经济关系,但严格而言,社会保障关系与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和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有一定的区别,它并不一定是直接在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还包含有与经济运行密不可分的经济关系,它是经济运行的基础和要素。
从范围上看,社会保障涉及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三大领域。首先,劳动经济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力是生产要素之一,是企业的组成要素之一。为追逐利润,企业有压低劳动力价格的偏好,劳动者需要国家在劳动条件等方面的保护。此外,国家还要保障劳动者的生老病死,为企业发展提供安定的社会环境和后备力量。其次,劳动力市场是重要的要素市场,是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一环。劳动力市场的障碍也需要国家干预予以排除,市场秩序需要国家管理,劳动力资源也需要国家提供社会保障以进行有效的保护。再次,在宏观经济的领域,投资与就业、通货膨胀与失业是对应关系,起连锁反应。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必然包含劳动经济的因素。可见,虽然社会保障关系涉及的领域很广,包含不同种类的关系,但这些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即它们都是经济关系,都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经济法调整。
从社会保障的运行看,社会保障涉及到经济运行的方方面面,直接 影响 到经济运行的可持续发展,并且同时也是经济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基金是社会保障的基础。从基金的组成看,有国家、企业和个人三部分,国家投资的部分是预算的内容,企业拿出的部分涉及到微观经济并需要国家的强制和保障,个人的部分不仅涉及到劳动者的生活条件、还有社会储蓄和 金融 状况。从基金的运营看,基金投资需要国家的监督和规范,并由国家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和监督,基金对市场的作用、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十分重要,已成为一些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
从社会保障的特点看,社会保障关系的强制性与民法的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相违背,所以不由民法调整,其互济性与行政法不符,也不应当由行政法调整。由经济法调整社会保障关系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促进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它发生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是体现国家协调意志的经济关系的总和。经济法除了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外,在市场最重要的主体-企业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中,经济法调整企业外部和一部分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在市场运行中,经济法只调整市场管理关系;从社会保障关系的特征、性质和功能看,应当由经济法调整社会保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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