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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发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名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益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人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依照宪法和我国的实际事情,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日子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爱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人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卑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人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人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少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舞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赋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经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治理国家事务,治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治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味员,能够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举女干部。
第十三条
关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语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用;关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别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依照女性青青年的特点,在教育、治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青年身心健康进展。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青年同意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事情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别送适龄女性儿童青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判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青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青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青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办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同意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在录取职工时,除别适合妇女人工种或者岗位外,别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人录取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别得卑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均应依照妇女人特点,依法爱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刻的安全和健康,别得安排别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爱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别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假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国家进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制造条件。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别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别得侵害妇女人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爱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别得卑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别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要紧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别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妨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妇女人人身自由别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人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人躯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人生命健康权别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卑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别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拯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别得卑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嫖娼。
禁止组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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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或者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猬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妇女人肖像权受法律爱护。未经本人接受,别得以营利为目的,经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妇女人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爱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伤害妇女人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爱护妇女人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人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打算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别得提出离婚;或者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别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妇女对根据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别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妨碍。
第四十四条国家爱护离婚妇女人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别成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双方的具体事情,照应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应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别能担任未成年子女人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
何人别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咨询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应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人权利,也有别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算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人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妇女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能够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爱护被侵害妇女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根据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具体事情,对直接责任人员赋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迟延、压制别予查处的;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取而拒绝录取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取条件的;(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赋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猬亵活动的,比照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侵害妇女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能够依照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够依照本法制定实施方法。
民族自治地点的人民代表大会,能够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人具体事情,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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